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317403号“GEN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22号
申请人:潘承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7403号“GEN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9854号“创美莱GEN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4134号“歌耐GE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30832号“歌奈GE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75523号“哥奈GE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31388888号“各奈GE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2、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3、销售发票;4、产品实物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 四、五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 四、五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