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1548159号“WXC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24号
申请人:无锡创彩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派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8159号“WXC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69159号“WXICC及图”商标、第9839296号“五行捶WUXINGCHUI WX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