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瑞能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367854号“瑞能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11号

       

      申请人:成都瑞能斯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7854号“瑞能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2132号“瑞能”商标、第18367271号“瑞能”商标、第11332831号“R”商标、第10567633号“R”商标、第27660333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耦合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柱(电);接线盒(电);电接线板;继电器(电);光电转换器;电耦合器;变压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接线柱(电);接线盒(电);电接线板;继电器(电);光电转换器;电耦合器;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