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智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0156760号“银智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咨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6760号“银智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50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创立的品牌,并经核准注册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以及大力的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单、产品标签、产品包装、产品销售出库单、发票及经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产品宣传单、产品标签、产品包装、产品销售出库单、发票及经销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糖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银智宝”牌蛋白粉上有销售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蛋白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蛋白粉与“食用蜂胶(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糖果;奶片(糖果);含淀粉食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