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3703615号“品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双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俊
申请人因第13703615号“品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72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一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多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直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被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壁宣4405271964012512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2019年1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手提电话”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证据整体上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期间期间在“手提电话;电子防盗装置;照相机(摄影);电线;霓虹灯广告牌;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池充电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传真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眼镜;集成电路;双筒望远镜”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提电话;电子防盗装置;照相机(摄影);电线;霓虹灯广告牌;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