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邦世达BANSI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674076号“邦世达BANSIT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18号

       

      申请人:宁波邦世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076号“邦世达BANSI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0195号“邦世达BANS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21776号“邦仕达BOSH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22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40904号第12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6240904号第11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缆绳运输车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以外的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转向信号装置、车用电子倒车报警器、汽车刹车片、折叠行李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