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670663号“TIT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帝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663号“TIT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20203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复审商标撤销申请阶段,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更没有机会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使用证据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方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及中文翻译。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形式为原件,其他证据形式亦为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或经过公证认证的复印件,故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不应被采信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已经在被撤销商品上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1992年10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内、外轮胎等商品上。2005年4月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摩托车及零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轻出集团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证据被授权方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及中文翻译可以证明广州轻出集团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将自行车外胎、内胎销售至国外。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外胎、内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实心轮胎;摩托车内、外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外轮胎”商品与“自行车外胎、内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摩托车及零件;自行车及零件;机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三轮运货车;运动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行李车;书车;卫生车;折椅行李车;家用多能车;自行车、三轮车打气筒”商品与“自行车外胎、内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摩托车及零件;自行车及零件;机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三轮运货车;运动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行李车;书车;卫生车;折椅行李车;家用多能车;自行车、三轮车打气筒”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及零件;自行车及零件;机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三轮运货车;运动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行李车;书车;卫生车;折椅行李车;家用多能车;自行车、三轮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真实性的质疑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实心轮胎;摩托车内、外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外轮胎”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