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慧大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6741998号“慧大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47号

       

      申请人:费良慧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慧大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6741998号“慧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98961号“费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在深圳开设了多家直营门店,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2017年广告合同、收据;
      5、商品、食材、团队建设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日式料理餐厅;自助餐厅;茶馆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慧大厨”与引证商标“费大厨”中的“大厨”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两商标首字不同,呼叫、整体印象等尚可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如前所述,申请人证据中显示商标均为“费大厨”,与争议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