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润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439036号“润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01号

       

      申请人:重庆润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9036号“润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项目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8992号“润凯”商标、第9299312号“凯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5215290A号“凯润木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字形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并未授权代理人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的权利。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授权代理人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的权利,故代理人代理申请人放弃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服务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