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房车行宿 FANGCHEXING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011540号“房车行宿 FANGCHEXINGS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16号

       

      申请人:苏州行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1540号“房车行宿 FANGCHEXING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92787号“房车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特殊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000008854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中“房车行宿”易使消费者理解为申请人提供的服务项目为房车的出行问题,与相应的拼音结合并未改变其含义性质,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主页和网站设计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