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4636863号“天之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东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3686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3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东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近三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供货合同》1份,相应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份、产品图片;
2、《产品采购合同》1份、相应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份、产品图片;
3、《商城服务平台商家入驻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及“美美慧享”平台显示被申请人“天之蓝”产品信息及后台订单页面及订单流程信息页。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被申请人与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6月6日)、销货清单各1份;
5、被申请人与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2月25日)、销货清单各1份;
6、被申请人向长沙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对应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8月8日)各1份;
7、被申请人向长沙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对应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9月8日)各1份;
8、被申请人向耒阳市家福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对应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9月14日)各1份;
9、被申请人销售相关产品的相关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31日、2018年8月2日)2份;
10、被申请人与湖南世容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条款》(签订时间2018年4月1日)1份;
11、被申请人于“美美慧享”购物平台销售相关商品截图、订单销售记录截图1组;
12、含有“天之蓝”商标标识的商品图片1组。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已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均是被申请人第40339603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应认定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本案商标标识使用证据并不指向本案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证明力不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肖海林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筷子”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2年9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第40339603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1类“家务手套”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家务手套”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注册商标权人应当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本案中,证据1处于指定期间内,其中被申请人开具给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显示金额一致,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显示所销售货物中含有商标为“天之蓝”的“纸杯;水桶;家务手套;筷子”商品。证据3中订单标号为ME20180421151720554285的网络交易截图显示该订单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处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单位为被申请人,订单内含有商标为“天之蓝”的“玻璃杯;水桶;一次性吸管;饭盒;冰激凌勺;筷子;家务手套”等商品,该组证据中亦有该订单交易完成的网页截图以及收款页截图予以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筷子;纸或塑料杯;冰淇淋勺;饭盒;吸管(饮酒用品);水桶;玻璃杯(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与上述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纸杯;水桶;家务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天之蓝”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实质差别。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家务手套;筷子;纸或塑料杯;冰淇淋勺;饭盒;吸管(饮酒用品);水桶;玻璃杯(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瓷器装饰品”商品,因此,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