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远藤EN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3296737A号“远藤EN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18号

       

      申请人:张贺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卉和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2日对第13296737A号“远藤EN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8414440号“远藤E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的发票、发货单、合同等使用证据;
      3、京东产品截图打印页;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远藤ENDO”为被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早在1992年即通过其中国国内代理公司一直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京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书;
      2、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参照照片;
      3、被申请人与其中国经销商的来往邮件、贸易往来资料;
      4、被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广东信邦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行的产品目录、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及相关发票、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5、“远藤ENDO”产品报关单、运输票据等证据;
      6、在先行政裁定、公证书等;
      7、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圆锯(机器部件);机械线轴装置(机器部件);链动滑轮;弹簧秤(机器部件);高架式输送机;化学工业用加工机器和设备;机器用齿轮装置;机器轮;轴颈(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软管用机械式卷轴(机器部件);柔性软管用机械式卷轴(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5]第0000055596号重审第000000072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于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其引证商标标识,或合同及发票无法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