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ZERO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2344216号“ZEROSPA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12号

       

      申请人: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344216号“ZEROSP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758985第号“ZERO”商标、第1229516号“PZERO”商标、国际注册第761091号“ZERO GIALLO”商标、国际注册第758984号“ZERO NERO”商标、国际注册第694684号“P ZERO RO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轮胎”商品上的“P ZERO”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知名的“ZERO”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财务报告、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认定“PIRELLI”为驰名商标的记录、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信息、广告统计信息、相关判决和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座椅;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审计报告、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信息、广告统计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P ZER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P ZERO”商标使用在“轮胎”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架空运输设备;运行李推车;空中运载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架空运输设备;运行李推车;空中运载工具”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座椅;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