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盟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6118730号“盟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94号

       

      申请人: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艺色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6118730号“盟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61663号“图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是一家商标管理公司,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测绘资质证书、合作协议、展会合同、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亦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简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测绘资质证书仅能证明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和相关资质等,合作协议、展会合同、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涉及的内容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所相关的行业内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或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情况无关,或涉及的内容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服务项目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