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9657606号“飞天基酒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804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伦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9657606号“飞天基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维持事实驰名状态,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大量商标进行售卖,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016年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资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申请人“飞天”商标注册资料及使用资料;
8、申请人“飞天”商标产品的销售资料;
9、申请人“飞天及图”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10、在先类似裁定、决定;
11、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为驰名商标。“飞天”来源于敦煌壁画,并非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排他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实际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抄袭、摹仿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蜂蜜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白酒、烧酒、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飞天基酒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飞天”,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