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701284号“芮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24号
申请人:曾明雯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国王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左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9701284号“芮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芮一”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芮一”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明显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推广合同及播出时间、产品图片、专柜销售图片、销售发票、展会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6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基于知名商品而享有的在先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百度截图,不能证明“芮一”这一名称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百度截图,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百度截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芮一”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消费者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