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克痒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522414号“克痒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91号

       

      申请人:湖南国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2414号“克痒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26238号“克养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护垫、失禁用护垫商品以外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卫生护垫、失禁用护垫商品以外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克痒舒”构成,其字面含义易被理解为“克制瘙痒、舒缓瘙痒”,指定使用在卫生护垫、医用药物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