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OB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507480号“GOB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89号

       

      申请人:厦门伊示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7480号“GOB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7565号“赵蜜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5422690号“BE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GOBEE”与“赵蜜蜂”在百度翻译、有道翻译等各种翻译平台上的结果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水、可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饮料商品以外的咖啡、糖、饼干、蛋糕、甜食、馅饼(点心)、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