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JEPOOL 196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3852608号“JEPOOL 1966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26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桂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13852608号“JEPOOL 196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JEEP”、“吉普”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销售统计、《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完税证明、相关裁定和判决、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