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欧氏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991037号“欧氏O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85号

       

      申请人: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1037号“欧氏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3657号“欧氏OP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14264号“欧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4618号“欧氏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1621号“欧氏瓷砖OU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8436号“欧尚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21978397号“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商标的创作历程;2、检验报告;3、荣誉证明;4、申请商标及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报道;5、申请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六,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显著识别中文“欧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油漆、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