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3Q COZY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6074193号“3Q COZY&YUMM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41号

       

      申请人:吕维杰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翰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16074193号“3Q COZY&YU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3Q品牌的创立者,对3Q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26859号“3Q COZY & YU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4055号“3Q COZY & YU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92622号“脆皮爆浆鸡排3Q COZY & YU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助长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创始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陈述、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申请人结婚证、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申请人委托林佳鹏设计3Q商标的公证书、申请人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全国各地加盟商汇总表、相关异议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项下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公证书、相关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见第1161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除引证商标一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申请人、创始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陈述、企业营业执照、结婚证仅能证明申请人的特定主体身份,不能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申请人虽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未附图,不能体现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委托林佳鹏设计3Q商标的公证书的内容为两份声明书、一份设计定稿、申请人全国各地加盟商汇总表,其性质上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所载事实,相关异议复审决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仅凭部分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3Q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荣誉证书、申请人全国各地加盟商汇总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关服务项目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