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6362247号“TIGERLIL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缇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清春
申请人因第6362247号“TIGERLI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17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缇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7月04日至2018年07月03日期间使用第6362247号第14类“TIGERLILY”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6362247号第14类“TIGERLILY”商标,原第636224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4日至2018年07月03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泰格利泳装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宝石;钟表和精密计时仪器;钟;表;首饰盒;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宝石”等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7月04日至2018年07月03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