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6780088号“雪宝龙Sebol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43号
申请人:李振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志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16780088号“雪宝龙Sebo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雪宝”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第15886355号“雪宝”商标、第10851207号“雪宝世家”商标、第10851211号“雪宝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部分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门店图片;4、宣传材料;5、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6、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7、客户满意度调查表;8、获奖情况及领导参观图片;9、申请人关联公司所做社会贡献;10、商标受保护记录;11、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木材”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共有商标,共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与李巧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