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3577994号“KiwisOT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81号
申请人:欧帝兹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丹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3577994号“KiwisO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TZ及图”“OTZSHOES及图”“OTZSHOES”品牌及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3647号“OTZSHOES”商标、第10436899号“OTZSHOES及图”商标、第10436899号“OT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2018年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经营合同、销售票据;申请人在yoho网、天猫网销售、宣传的情况;实体店图片、鞋盒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KiwisOTZ”与引证商标一“OTZSHOES”、引证商标二“OTZSHOES及图”、引证商标三“OTZ及图”均含有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OTZ”,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OTZ”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