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醒世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4278342号“醒世坊”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晓黎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松林
      
      申请人因第4278342号“醒世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54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姚晓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使用第4278342号第33类“醒世坊”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4278342号第33类“醒世坊”商标,原第427834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委托贵州五星酒厂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书;2、湖南省商务厅印制的酒类流通随附单;3、宣传图片及微信截图;4、京东网销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商品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湖南省商务厅印制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宣传图片及微信截图等证据,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认为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