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8706405号“IF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哲宸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闻若羽
申请人因第8706405号“IF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32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说明函、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商品图片、销售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内衣;围巾商品上。
2018年09月2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6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北京汉邦云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女装系列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仅凭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商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