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BENN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9298008号“BENN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捷克巍思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诺曼琦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98008号“BENN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90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捷克巍思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6月21日至2018年06月20日期间使用第9298008号第25类“BENNON”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9298008号第25类“BENNON”商标,原第929800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1日至2018年06月2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翻译;2、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3、部分产品报关单;4、吊牌、宣传手册、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百卓鞋业(恩平)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靴;爬山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运动鞋;运动衫;工作服;足球鞋”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靴;爬山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等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6月21日至2018年06月20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翻译、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产品报关单、吊牌、宣传手册、产品图片等,显示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靴;爬山鞋(带金属钉);爬山鞋;运动鞋;足球鞋”为类似商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该部分商品应予以维持。本案中证据并未涉及“服装;运动衫;工作服”商品的使用,故该部分商品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靴;爬山鞋(带金属钉);爬山鞋;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运动衫;工作服”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