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XPL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872279号“XPLO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03号

       

      申请人:畅怀旅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2279号“XPL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9069号“XPL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60192号“XPL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43674号“XPL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09879号“XF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与能源市场相关的商业信息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材料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PLORA”与引证商标一、二“XPLORE”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XPLORA”与引证商标三“XPLOVA”以及引证商标四“XFLORA”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