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莫比尔 MOB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2606895号“莫比尔 MOBI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87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夏保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12606895号“莫比尔 MOB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180203号“Mobil”商标、第1298017号“MOBIL”商标、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2021316号“EXXON MOBIL”商标、第1636226号“EXXON MOBIL”商标、第1636227号“EXXON MOBIL”商标、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在各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MOBIL”、“美孚”以及“EXXON MOBIL”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并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上市的基本信息、官网介绍、相关排行榜、所获奖项等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情况;
      3、申请人经销商、销售信息等实际经营情况;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相关报道、检索报告、广告、产品包装照片等使用宣传证据;
      5、申请人在成都、西安等地区的销售等证据;
      6、在先类似案件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取自美国港口的名字,也是取自奥兹莫比尔通用汽车的部分字号,并根据汉字对应加上指读拼音,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具有规定的显著性特征。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名下共3件商标,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名称,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对莫比尔港的介绍;
      2、百度对“MOBIL”翻译;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取自美国港口的名字,也取自奥兹莫比尔通用汽车的部分字号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MOBIL”的释义页面,也该证据中的“例句”位置可以清楚看到“MOBIL”直接指向申请人,说明“MOBIL”已经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3、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大连埃克森莫比尔润滑油有限公司”,该公司中英文商号包含“埃克森”、“EXXN”、“MOBILE”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构成高度近似。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在先类似案件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柴油;汽油;矿物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砖石建筑保护用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申请及获准初步审定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燃料;工业用蜡;蜡烛”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日及核准和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
      4、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524048号“EXXON 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申请及获准初步审定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本案中,
      一、引证商标四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未构成复审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实际使用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表明其“美孚”、“MOBIL”商标使用在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证明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蜡;燃料”等商品在原料、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