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霍孚曼 冷却过滤设备 HOFFMAN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071218号“霍孚曼 冷却过滤设备

    HOFFMAN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07号

       

      申请人:霍孚曼机械和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旺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1218号“霍孚曼 冷却过滤设备 HOFFMAN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6951184号“HOFF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3920号“Hoffman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7741号“HOFFMANN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09753号“Hoffmann Tools & Solu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11721号“Hoffmann Tools & Solutions All you need to succ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47798号“HOF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48825号“HOF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03304号“霍夫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93993号“霍夫曼HF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和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上述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完全可以共存注册。且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驳回,该两件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官网截图;引证商标四与五的商标信息及驳回通知;引证商标九申请前有关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报道;互联网上经销商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申请人销售采购单、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所有人出具的其与申请商标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复印件;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出具的其与申请商标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HOFFMANN”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英文“HOFFMAN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霍孚曼”与引证商标八“霍夫曼”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若共同使用在过滤机滤筒、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过滤机;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滤油塔;油精炼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机;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滤油塔;油精炼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