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04号

       

      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2784号“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80687号“NEO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35054号“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0119号“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42081号“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04122号“NEO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92625号“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00188号“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41707号“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NEO”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及引证商标八、九的字母“NE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NEO TECH”、引证商标六字母“NEOga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整形机、电锤、泵(机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驱动钻;锤钻;电动螺丝刀;气动螺丝刀;动力螺丝刀;刨;电动手压订书机;铣床;钉枪;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砂轮(机器部件)/;砂轮(机械的零部件);砂轮;铣刀(手工具);钻头扳手;喷胶枪;带压力计的轮胎充气枪;充气枪;挤压胶粘剂用压缩气枪;电动喷胶枪;枪(机器);不属别类的枪;气动扳手;气割炬;冲切攻丝机;螺母攻丝机;攻丝机;刀具(机器部件);非手动手持工具;铆接机;刀(机器部件);电动刀具;电动大剪刀;电动剪刀;刀片(机器部件);磨利机/;台(机器部件);链锯;机械台架;电动抛光机器和设备;开槽机床;刨床      /;钻头(机器部件);车床(机床)(译者:lathes);碾碎机    /;夹盘(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切割机;精加工机器;磨利机;碾碎机;砂轮(机器部件)     ;;机床用夹持装置;刨床;石材加工机;刀具(机器部件)     ;砂轮(机器部件);台架(机器部件);枪配件(机器部件);气动工具;气动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驱动钻;锤钻;电动螺丝刀;气动螺丝刀;动力螺丝刀;刨;电动手压订书机;铣床;钉枪;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砂轮(机器部件)/;砂轮(机械的零部件);砂轮;铣刀(手工具);钻头扳手;喷胶枪;带压力计的轮胎充气枪;充气枪;挤压胶粘剂用压缩气枪;电动喷胶枪;枪(机器);不属别类的枪;气动扳手;气割炬;冲切攻丝机;螺母攻丝机;攻丝机;刀具(机器部件);非手动手持工具;铆接机;刀(机器部件);电动刀具;电动大剪刀;电动剪刀;刀片(机器部件);磨利机/;台(机器部件);链锯;机械台架;电动抛光机器和设备;开槽机床;刨床      /;钻头(机器部件);车床(机床)(译者:lathes);碾碎机    /;夹盘(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切割机;精加工机器;磨利机;碾碎机;砂轮(机器部件)     ;;机床用夹持装置;刨床;石材加工机;刀具(机器部件)     ;砂轮(机器部件);台架(机器部件);枪配件(机器部件);气动工具;气动工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