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程序•云开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350841号“小程序•云开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80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0841号“小程序•云开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7454888号商标、第14343882号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54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43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程序云开发及图”,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且“小程序及图”为中国国务院客户端,广泛用于政务、电商、生活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文稿、“小程序”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程序云开发及图”,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