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06号

       

      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1369号“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2970号“NEO: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2316号“neo Power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9268号“Neo 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72316A号“neo Power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63245号“FinnOne 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73405号“neoMONIT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49389号“NEO Wireless H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2282号“NE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16134号“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NEO”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NEO”,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池用测酸计、报警器、探测器、单筒望远镜、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子出版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灭火设备;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点火用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线缆和电线连接物;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点火用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线缆和电线连接物;电子公告牌”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