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414313号“蓝巨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40号
申请人:陈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4313号“蓝巨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5206号“蓝炬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44667号“蓝炬星LAJO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81115号“宏量商厨HUNGL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99018号“雅昂YAE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582078号“巨星J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蓝巨星”系列商标的注册证;2、作品登记证书;3、产品销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以外的灯、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灯、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以外的灯、空气调节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