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893005 -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51号 - 申请人:重庆贝莱优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893005号“贝莱优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51号

       

      申请人:重庆贝莱优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3005号“贝莱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8168号“莱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8596号“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03455号“BLACK BOX TRADERS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00839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39018号“美研汽保 BI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897767号“BLACK BOX TRADERS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贝莱优品”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莱贝”构成,由于中文可自右至左认读,引证商标一亦可认读为“贝莱”,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