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270946号“联联周边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55号
申请人:联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0946号“联联周边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24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此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进行的合法正当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申请人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与客户交流的聊天记录;合作商标合同;微信公众平台推文截图;商家支持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