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桑间濮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309323号“桑间濮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54号

       

      申请人:常少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9323号“桑间濮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26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具有特殊含义的词汇,“桑间濮上”的设计是为了体现产品的优良品质,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其含义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含有相似文字的商标已获得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处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土地流转协议;《吴坝镇桑蚕扶贫产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意指“桑间在濮水之上”,后来指“淫靡风气盛行的地方”,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