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892917号“金蟾大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00号
申请人:江苏中泾新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2917号“金蟾大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57570号“金蟾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光盘):申请人提供的“金蟾大米”版权证书;“全国循环农业示范基地”牌;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西米、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大米”,使用在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等“米,大米”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米,大米”以外的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