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2122号“PROTEVS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25号
申请人:SOLARISFLOAT, LDª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2122号“PROTEVS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2993号、第1123281号、国际注册第1229746号、第17667692号、第6481158号、国际注册第12825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设计、读音、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1日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第9类申请,向国际局提交限定商品申请,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限定为“光伏电池及模块;电气和电子组件;电子跟踪设备和仪器”。申请商标限定后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国际局网站上打印的相关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国际限定申请已核准,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复审商品已限定为“光伏电池及模块;电气和电子组件;电子跟踪设备和仪器”,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和电子组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