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6869198号“猛士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今药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猛士达酒厂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869198号“猛士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5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06月29日至2018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存在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针对本案撤销复审一案中,被申请人由于处在破产清算、产权转让程序中,导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没能及时使用,复审商标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丝路春酒厂、甘肃猛士达酒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甘肃猛士达酒厂包装印刷合同、广告合同;
3、区企改[2009]2号文件复印件、区委办发[2016]161号文件复印件;
4、2017年12月20日的民事起诉状、2017年12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决定书、2018年10月9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5、甘区经贸发(2008)02号文件原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等证明材料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浓汁;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清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以及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等。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2中的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丝路春酒厂、甘肃猛士达酒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甘肃猛士达酒厂包装印刷合同及广告合同,且被申请人称甘肃猛士达酒厂隶属于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甘肃猛士达酒厂隶属于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5中的区企改[2009]2号文件复印件、区委办发[2016]161号文件复印件、甘区经贸发(2008)02号文件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隶属的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产权转让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7年12月20日的民事起诉状、2017年12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决定书及2018年10月9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隶属的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处在破产清算、产权转让程序中,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有正当理由。综上,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