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05号

       

      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9783号“NEO TOOL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使用在第8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35054号“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3174号“Tosc ANO 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9394号“NEO O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8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NEO”与引证商标一“ne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字母“NEO OUT”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园艺用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手动)、剪刀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