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052947号“百茶社BAI CHA SH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64号
申请人:深圳市纳博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2947号“百茶社BAI CHA S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68925号“百茶汤社BAI CHA TANG 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76652号“百BAEKMID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01002号“百ORGANIC COFFEE BEANS”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8335号“百Baiji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