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JOJ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1690061号“JOJ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75号

       

      申请人:深圳市久久时尚童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90061号“JOJ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4379号“J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0843号“joj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89784号“J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1338号“NATURALLY J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JOJO”虽然进行了图形化设计,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易将其识别为字母组合“JOJ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