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OUNTIN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011421号“MOUNTIN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65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镕虎
      国内接收人:向玲玲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理想三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011421号“MOUNTI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第4356343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经长时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风气,同时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所获荣誉证据;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4、“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品牌瓷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销售证据 ;5、“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证据;6、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7、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2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制品;硅石(石英);花岗岩;大理石;人造石;水磨石;石板;瓷砖;建筑用塑料板;木地板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石板、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MOUNTINA及图”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MONALISA”、“MONALISA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MOUNTINA及图”与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