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8010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36号 - 申请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1801024号“深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36号

       

      申请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人加智能机器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1801024号“深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424681号“深眸及图”商标、第20424788号“深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申请注册实际上并没有客观使用需求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荣誉证书;
      3、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4、申请人宣传报道;
      5、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并非是申请人向他人提供材料测试等服务,或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材料测试等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深眸”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其余评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