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大古井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3510534号“大古井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39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望奎县大古井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3510534号“大古井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259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7810100号“古井”商标、第8793017号“古井”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第22696111号“古井”商标、第20875690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度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两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相关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在酒商品上连续使用、销售范围及广告发布情况资料;
      3、广告发布光盘、亳州电视台专栏《古井报道》资料;
      4、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5、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6、2003年至2007年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复印件;
      7、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8、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案件记录资料;
      9、2012-2015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10、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于1999年1月5日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14号认定在第33类白酒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大古井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主要认读文字“古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显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蜂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