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07158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99号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49795号“卡思蒂亚 CASDIY及图”商标、第12272100号图形商标、第14538631号“美人心 MEI REN XIN及图”商标、第5458786号“ROSE及图”商标、第21929997号“唯爱美及图”商标、第13270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人将对各引证商标采取法律手段。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健美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偶、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木偶、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木偶、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美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