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知世大语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626349号“知世大语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75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6349号“知世大语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2754号“WWWINSCONSULTING;知世营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各地区门店照片;申请人社会活动材料;企业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投影银幕;电视荧光屏;印刷电路;集成电路;DVD播放器”以外的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80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影胶片剪辑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