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UNSHINE GOL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561865号“SUNSHINE GOL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58号

       

      申请人:李梓恒
      委托代理人:智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1865号“SUNSHINE 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60823号“阳光高尔夫 SUNLIGHT GOLF”商标、第6332098号“阳光时尚;SUNSHINE”商标、第8639503号“SUNSHINE”商标、第4782472号图形商标、第5765107号“PANSIR胖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保证书;宣传资料、合同、协议、广告以及其他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其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手提包;运动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