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欢乐时光HAPPYH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831681号“欢乐时光HAPPYH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35号

       

      申请人:法国新辉煌国际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1681号“欢乐时光HAPPYH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5837号“乐时 JOYTIME”商标、国际注册第911019号“HAPPY TIME”商标、第18019359号“欢浴时光”商标、第20134606号“欢畅时光 HCSG”商标、第6048683号“醉酷派对之一夜 HAPPYHOUR ALL-NIGHTER”商标、第6048684号“醉酷派对之滑过瘾 HAPPYHOUR SMOOTHADDICT”商标、第12815345号“归一快乐时光 HAPPY HOUR”商标、第12815378号“归一快乐时光 HAPPY H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字母构成、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3日